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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第三批检察机关依法履职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典型案例

  9月20日,是第24个全国公民道德宣传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依法履职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典型案例(第三批)》,集中展示检察机关以高质效检察办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实践成果。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和“十五五”规划纲要对“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出明确部署。2026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了《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九个五年规划(2026—2030年)》,该规划明确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本批共发布6件典型案例,分别为: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易县某公司侵害狼牙山五壮士英雄烈士肖像、名誉、荣誉民事公益诉讼案,山西省某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芳申请撤销周某军、李某娇监护权纠纷支持起诉案,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英、李某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支持起诉案,湖北省检察机关对朱某兰与蔡某玉、朱某龙共有物分割纠纷抗诉案,湖南省衡阳市检察机关对贺某与胡某华、陈某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吴某平工伤认定行政抗诉案。

  记者采访了解到,此批典型案例均为近两年办结,较好地体现了检察机关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成效。案例呈现三方面特点:一是紧盯民生热点难点堵点,聚焦群众关注的公德美德问题、常见行为偏差、多发矛盾纠纷,涵盖依法起诉滥用英雄烈士肖像牟利、支持起诉撤销“生而不养”者监护权、抗诉维护尽赡养义务子女权益等情形,以鲜活民生小案传递爱国、友善、诚信、法治、公正等价值导向;二是充分展示检察履职成果,涉及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支持起诉以及公益诉讼等多项职能。三是坚持法理情有机统一,贯彻“三个善于”要求,将法的精神、法律规定和人民群众朴素正义观有机结合,如在朱某兰与蔡某玉、朱某龙共有物分割纠纷抗诉案中,检察机关通过抗诉,依法维护尽到赡养义务子女的合法权益,契合公平公正原则和人民群众“老有所养”的美好向往。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表示,下一步,检察机关将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深入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融入社会生活。

关于印发《检察机关依法履职推动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

典型案例(第三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深入贯彻“十五五”规划纲要和“九五”普法规划对“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部署要求,推动以司法办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易县某公司侵害狼牙山五壮士英雄烈士肖像、名誉、荣誉民事公益诉讼案”等6件案例,作为第三批检察机关依法履职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典型案例,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6年9月15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易县某公司侵害狼牙山五壮士英雄烈士肖像、名誉、荣誉民事公益诉讼案

  ——滥用英雄烈士肖像用于商业牟利应负法律责任

  【关键词】

  爱国 英雄烈士保护 狼牙山五壮士 肖像商业化使用 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狼牙山五壮士是全国著名抗日英雄群体,其为掩护大部队和群众转移浴血奋战、宁死不屈的事迹,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是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的重要载体,其肖像、名誉、荣誉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严格保护。2025年1月至7月,易县某公司以商业盈利为目的,将含有狼牙山五壮士肖像的“红根儿”品牌包装,用于其生产销售的矿泉水、辣椒酱、粮油等多款产品外包装及标签,并通过微信视频号、线下门店等渠道推广销售,线上相关内容累计浏览、播放量7356次。某公司将英雄烈士肖像用于商业广告及产品包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害了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荣誉,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情感,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易县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中发现,某公司将含有狼牙山五壮士肖像的“红根儿”品牌包装用于商业广告,其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易县检察院于2025年6月30日立案,7月16日履行公告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原则上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违法行为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需要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告期满后,易县检察院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保定市检察院)审查。

  调查核实。保定市检察院依法调查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系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某公司委托设计师设计“红根儿”品牌包装,包装上的图片标识组合为田园、易水湖、狼牙山和狼牙山五壮士肖像。其中,狼牙山五壮士肖像系参考詹建俊油画作品《狼牙山五壮士》的基础上经二次创作形成。经问卷调查,某公司“红根儿”系列产品外包装和标签图片上的人物形象易被公众识别为狼牙山五壮士。

  某公司委托加工的侵权外包装包括瓶装矿泉水包装箱300个(标签7500个)、辣椒酱包装519套,以及香油麻酱、柴鸡蛋、面粉等产品包装箱各100个。其中,各类外包装共计748个已用于生产销售,剩余外包装存放于库房。同时通过“心想事成嘉宵”“红根儿4534”等微信视频号及易县文旅官方账号宣传,线上浏览、播放量7356次。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红根儿”品牌包装中的狼牙山五壮士形象与国家博物馆收藏的詹建俊1959年油画作品《狼牙山五壮士》布面油画虽在细节上略有不同,但立体形状、内容在结构的分布和动作的搭配上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相关公众在视觉上差别较小,容易产生混淆、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8月28日,保定市检察院邀请河北大学专家学者、保定传媒集团代表等召开专家论证会,重点围绕对狼牙山五壮士名誉、荣誉恢复的诉求进行研讨,支持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相应诉求。

  根据《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某公司虽未刻意丑化歪曲英烈形象,但其将承载民族精神符号的狼牙山五壮士肖像直接投入商业牟利场景,本质仍是商用侵权行为,违背社会公众对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事迹与精神的普遍认识,伤害人民群众寄托于英烈身上的民族情感,损害了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荣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保定市检察院向两名狼牙山五壮士近亲属征询意见,二人均明确同意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9月5日,保定市检察院依法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市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承担鉴定费用,并公开宣传《英雄烈士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10月16日,保定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当庭表示对保定市检察院认定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可,自愿承担相应民事责任。11月19日,保定市中院作出判决,支持保定市检察院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已将使用“红根儿”品牌包装的所有产品外包装销毁,包装册、标签、宣传册已停止使用,相关宣传视频已删除。12月23日,被告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制作并发布了介绍狼牙山五壮士精神和《英雄烈士保护法》中相关规定的宣传视频。

  【典型意义】

  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宝贵精神财富,其肖像、名誉、荣誉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明确禁止将英雄烈士姓名、肖像用于商业广告,禁止歪曲、亵渎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对以“红色文化”为名、行商业牟利之实的损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捍卫英雄烈士尊严,守护民族情感,推动形成崇尚英烈、捍卫英烈、学习英烈的良好社会氛围。

  山西省某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芳申请撤销周某军、李某娇监护权纠纷支持起诉案

  ——对“生而不养”者依法支持实际照料人申请撤销监护权

  【关键词】

  友善 亲情 撤销监护权 实际照料人 支持起诉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日,在北京开设诊所的周某军(重庆籍,2026年8月12日因病死亡)与李某娇(四川籍)非婚生育一女周某甲。2013年,张某芳(山西籍,女)经家政公司介绍,到北京住家照顾不满周岁的周某甲。张某芳两次假期返乡期间,周某军、李某娇均以“无暇照顾”为由,要求其将周某甲带回山西某县老家照顾。2014年春节假期结束后,张某芳多次要求将周某甲送回北京交还周某军、李某娇,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此后,周某甲一直跟随张某芳在某县生活。2014年至2017年1月,周某军、李某娇数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芳支付部分劳务费及周某甲抚养费用,但从未到某县探望周某甲。2017年1月以后,周某军、李某娇再未向张某芳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未曾询问过周某甲状况。由于周某军、李某娇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周某甲长达13年未办理户口登记,对周某甲的正常生活和学习造成了严重影响。(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受理。2024年7月,张某芳因周某军、李某娇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其自身诉讼能力较弱,向山西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某县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该院经审查认为,暂时无法确定周某甲处于被遗弃状态,遂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终结本次审查。2025年5月,因周某甲一直无法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没有学籍,无法参加中考,也无法办理社保,周某甲的学习生活已受到严重影响,张某芳再次向该院申请支持起诉,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出发,某县检察院受理张某芳支持起诉申请。

  调查核实。某县检察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查明周某军、李某娇存在长期遗弃周某甲的行为,且对另一名女儿亦存在遗弃行为,周某军负债200余万元,其二人经济、身体状况亦无法正常履行监护义务。另查明周某军父母已去世,李某娇父母也无真实抚养周某甲意愿。二是通过走访村委会,实地调查了解等方式查明:张某芳具有抚育照料周某甲的经济和身体条件,且多年来周某甲在张某芳的实际照料下健康成长;周某甲本人亦明确表示愿意同张某芳夫妇共同生活;同时,民政部门出具意见,建议张某芳作为周某甲的指定监护人。三是围绕监护权应否予以撤销、如何充分保障周某甲合法权益等问题组织检察听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和学者担任听证员,某县政法委、法院、教育、公安、民政、村委会等10余家单位参加听证,听证会认为张某芳不存在非法收养、非法拘禁周某甲的情形,检察机关应支持张某芳起诉撤销周某军、李某娇监护权,法院指定实际照料人张某芳作为监护人最有利于周某甲成长。四是主动向同级党委、政法委请示汇报,促进有关部门协同推进为遭受“生而不养”侵害的未成年人开展权益保护工作。

  支持起诉。2025年6月16日,某县检察院依法向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县法院)制发《支持起诉意见书》。同年7月14日,某县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意见,依法判决撤销周某军、李某娇监护人资格,指定张某芳为周某甲的监护人。判决生效后,某县检察院协调相关部门为周某甲办理户口登记、学籍、社保等手续。2026年7月14日,某县法院判决周某军、李某娇犯遗弃罪,分别判处管制六个月。周某军、李某娇遗弃另一名女儿的行为已另案处理。

  【典型意义】

  真正的亲情从来不止于血脉相连,更源自日复一日的陪伴守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在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严重失职、拒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陷入“法律身份真空”及生存发展困境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相关规定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相关主体申请撤销监护权。对于实际照料未成年人的“等外”个人能否申请撤销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权,要从实际照料人照料未成年人的动机、时长、理由是否适当充分,与法定监护人的联络情况、经济来往,被照料未成年人以及实际照料人继续共同生活意愿,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等单位意见等多方面进行调查核实,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明确“等外”个人可以申请支持起诉,也可以被法院指定为被照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张某芳与周某甲并无血缘关系、无法定监护义务却十多年悉心付出,周某甲因长期缺失法定监护而陷入无户籍、无学籍、无社保等多重困境,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履职,协同各方力量推动个案权利保护,确保未成年人周某甲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用法治方式守护亲情、弘扬友善、促进和谐。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英、李某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支持起诉案

  ——为避免二次事故善意挪车不应导致保险免责

  【关键词】

  善意 法治 特殊群体权益保护 支持起诉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5日19时许,郭某江驾驶小型轿车沿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家口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中发生碰撞,致李某中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郭某江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在救护车到来前,考虑到现场车流量大、车速快、夜间视线不清等因素,为避免李某中遭受二次碾压,在征得李某中妻子王某英同意后,郭某江出于善意救助目的,将肇事车辆移至李某中正后方,开启双闪,并在李某中南侧放置三脚架,以保护受伤倒地的李某中。后李某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5年4月11日,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罗庄区检察院)以郭某江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2025年5月22日,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庄区法院)以郭某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李某中系家庭唯一劳动力,靠打零工、养羊维持生计;其妻王某英年近六旬,无固定收入;其子李某帅患有精神疾病,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三级,长期接受治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独立生活来源,李某中死亡导致其家庭失去全部经济来源,母子二人生活陷入严重困境。事故发生后,王某英就赔偿事宜多次与郭某江购买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沟通协商,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擅自改变现场、未依法保护现场”为由拒赔商业险;又以“李某帅残疾人证系事故发生后取得,无法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为由,拒绝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受理。王某英由于年龄偏大、法律知识匮乏、诉讼能力弱,维权存在困难,通过罗庄区检察院在村居社区设立的检察驿站提出支持起诉申请。该院认为王某英母子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支持起诉条件,遂于2025年2月27日依法受理该案。

  调查核实。案件受理后,承办检察官全面开展调查核实:实地走访村委会,核实王某英家庭经济状况、李某帅精神病史、治疗情况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事实;协助申请人收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精神残疾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家庭困难证明等关键材料,完善相关证据。同时,对争议焦点研判法律适用:一是善意挪车是否导致保险免责。经与有关部门沟通核实,结合现场环境、车流状况及郭某江供述,确认郭某江挪动车辆系紧急情况下的善意救助行为,并非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事故发生后郭某江立即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且王某英也在事故现场照看,郭某江无毁灭证据、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免责事由,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事故发生后取得残疾证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检察机关通过协助调取李某帅自2013年起的历年住院病案、诊疗记录、费用票据、村委会基层组织证明,证实李某帅事故前已长期患病、持续治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属于李某中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

  支持起诉。经全面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认为王某英、李某帅系适格民事诉讼主体;王某英诉讼能力不足、李某帅无独立诉讼行为能力,属于需重点司法保障的困难群体。为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2025年3月4日,罗庄区检察院依法支持王某英、李某帅提起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郭某江承担。2025年4月10日,罗庄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全部采纳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意见:认定郭某江挪车系善意处置,不构成故意破坏现场;认定李某帅虽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应获被扶养人生活费;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8906.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2510元)。判决生效后,赔偿款项已全部执行到位。

  跟踪回访。案件办结后,罗庄区检察院多次回访王某英母子,跟踪生活保障与治疗康复情况,巩固司法救济成效,目前王某英母子生活和健康状况稳定。罗庄区检察院以办理该案为契机,进一步优化检察驿站“快速受理、上门核查、精准帮扶、跟踪问效”工作流程,健全与法院、民政、残联、社区的联动机制,将个案帮扶转化为特殊群体权益保护长效机制,持续履职传递司法温情。

  【典型意义】

  善意是公民的基本道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司法实践应当对法律关系中体现善意的行为给予正向评价。本案中,检察机关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办案履职全过程,准确区分善意紧急处置与故意破坏现场的法律边界,推动有关方面正确适用保险免责条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精神残疾问题,推动实质化认定,依法补齐证据短板、破解维权困境,既体现了司法的力度,也体现了司法的温度。

  湖北省检察机关对朱某兰与蔡某玉、朱某龙共有物分割纠纷抗诉案

  ——对“老有所养”尽力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关键词】

  诚信 公证赠与 公证遗嘱 法定撤销权 继承之债

  【基本案情】

  刘某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朱某兰、朱某虹、朱某明、朱某文。朱某文与蔡某玉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朱某龙。

  刘某华享有武汉市江汉区某房屋中建筑面积为21.24平方米的产权份额。2010年12月,刘某华与女儿朱某兰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约定将上述产权份额赠与朱某兰并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由朱某兰承担赡养义务。此后,朱某兰领取了该公证书,但未办理该产权份额变更手续。2012年10月,刘某华立下《遗嘱》并办理公证,将上述产权份额指定由儿子朱某文一人继承。刘某华(2014年6月25日死亡)、朱某文(2018年2月2日死亡)相继去世后,上述房屋被征收。案涉产权份额一直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朱某兰与朱某文的妻子蔡某玉、儿子朱某龙就上述产权份额对应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归属问题发生争议。2023年,朱某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诉争房屋中建筑面积21.24平方米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全部归其所有。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朱某兰的起诉、上诉请求。生效判决认为,《赠与合同》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朱某兰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公证遗嘱中刘某华的笔录,朱某兰未对其尽到赡养义务;且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产权份额仍系刘某华的个人财产,公证遗嘱中关于继承的约定应为刘某华去世前最终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朱某兰主张诉争房屋中建筑面积21.24平方米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某兰申请再审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朱某兰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武汉市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后,通过调阅原审卷宗、询问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向公证处调查了解等,查明:其一,《赠与合同》和《遗嘱》的公证系同一公证员办理。调查中公证员提供了一份与刘某华的谈话笔录,笔录载明,公证员曾告知刘某华撤销公证《赠与合同》需要刘某华和朱某兰同时到场,但刘某华回答“可能暂时办不到”。朱某文作为在场人在笔录上签字。其二,刘某华去世前病历资料上联系人均为朱某兰。其三,朱某虹、朱某明均称朱某兰尽到了对其母亲刘某华的赡养义务。其四,蔡某玉、朱某龙曾因法定继承纠纷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朱某兰。案件受理后,蔡某玉、朱某龙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撤诉。该案庭审笔录记载,在蔡某玉举证环节,蔡某玉承认刘某华一直和朱某兰共同居住生活。

  监督意见。武汉市检察院于2024年9月30日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判决不当。首先,本案赠与合同为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刘某华仅在朱某兰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刘某华虽在公证遗嘱笔录中主张朱某兰未对其尽到赡养义务,但根据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情况,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且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赠与合同撤销之诉,故案涉《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履行。其次,在《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情况下,虽诉争房屋仍登记在刘某华名下,但该房屋已负有赠与合同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在继承该房产的同时亦应依法清偿被继承人相应债务。因此,即使二审判决认定公证遗嘱中关于继承的约定应为刘某华去世前最终真实意思表示正确,朱某文在继承诉争房屋的同时,也负有向朱某兰履行清偿赠与合同之债的义务,即负有向朱某兰履行交付诉争房屋或者相应价款的义务。朱某兰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诉争房屋中建筑面积21.24平方米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归其所有于法有据。

  监督结果。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征收补偿安置款80%归朱某兰所有,征收补偿安置款20%归蔡某玉、朱某龙所有。

  【典型意义】

  尊老爱幼、母慈子孝、兄友弟恭等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是支撑中华民族生生不息、薪火相传的重要精神力量,是家庭文明建设的宝贵精神财富。赡养老人与家庭财产分配问题,在多子女家庭中极易引发矛盾。赡养老人是所有子女的法定义务,当家庭成员之间基于信任达成附赡养义务的公证赠与后,就意味着一方以财产赠与作为对价,向多子女中的某一位做出了明确承诺。附义务赠与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行为,在一方诚信履约,尽到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另一方无权单方撤销或另行处分。对于原审法院未经充分调查、仅凭当事人单方陈述即否定赡养事实与合法赠与的错误裁判,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通过调查核实还原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已履行赡养义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顺应人民群众对“老有所养”的美好期待,也向社会传递让诚信履约者得到保护的司法价值导向。

  湖南省衡阳市检察机关对贺某与胡某华、陈某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债权人恶意损害保证人利益行为应依法监督纠正

  【关键词】

  诚信 保证责任 妨害作证 综合履职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3日,湖南某中药饮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胡某华借款160万元。2014年3月27日,胡某华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起诉湖南某中药饮片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2日,该公司与胡某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为190万元,分三年还清,贺某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方签字。2014年11月24日,法院根据该借款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因贺某不是该案当事人,故该民事调解书未涉及贺某的保证责任。

  2014年1月始,湖南某中药饮片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陈某借款。2014年11月8日,该公司与陈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之前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合计为980万元,分三年还清,贺某在《借款协议》上亦作为担保方签字。

  2019年11月,胡某华、陈某将贺某分别诉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南县法院),要求贺某偿还为湖南某中药饮片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达到胜诉目的,胡某华、陈某伙同他人虚构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贺某催收债务的事实,意图证明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要求法院判令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某均提出抗辩理由,认为证人作伪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债权,保证期间已过。衡南县法院均未采纳并分别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贺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判决贺某向胡某华偿还借款本金169万元及利息,向陈某连带清偿本金475.0492万元及利息。贺某对上述二案不服,均提出上诉,二审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2023年,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胡某华、陈某等4人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案中,发现胡某华、陈某等4人在2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作虚假陈述,并据此胜诉。鉴于2起民事案件均已由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市中院)作出生效判决,遂将线索移送本院民事检察部门后上报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衡阳市检察院)。

  衡阳市检察院依职权受理后,从三个方面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阅所有相关民事案件的一、二审卷宗,查明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二是询问案件当事人以及相关证人,查明借款情况及贺某为两个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事实。三是调阅刑事侦查案卷,核实胡某华、陈某恶意串通欧某华、谭某2人共同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统一口径捏造了“2018年4月下旬的一天,其四人坐在某茶楼进门右手边第一个卡座喝茶,胡某华、陈某当面向贺某催收了债务”的虚假事实。

  监督意见。衡阳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胡某华、陈某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贺某承担保证责任,贺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胡某华、陈某等人虚构对贺某催收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贺某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损害贺某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据虚假陈述作出判决错误,应当再审。2023年10月13日,衡阳市检察院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同时建议法院对胡某华、陈某等4人伪造重要证据、陈述虚假事实的行为予以司法惩戒。

  监督结果。2024年5月20日,衡阳市中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免除贺某案涉的保证责任,同时对胡某华、陈某等4人分别作出1万元、2万元不等罚款的司法惩戒。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强诚信建设,倡导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民事诉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诚实信用原则在证据制度上的直观体现是如实作证,只有诉讼参与人依法如实陈述相关事实,才能正确定分止争,及时化解矛盾。如果诉讼参与人违反诚信原则,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歪曲事实真相,不但严重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损害司法权威,还会引发不断的申诉、上访,破坏社会和谐稳定。检察机关发现债权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人民法院据此作出错误判决的,应当依法监督,促进民事诉讼活动依法、有序开展,引领社会诚信风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吴某平工伤认定行政抗诉案

  ——准确认定抢救时间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

  【关键词】

  公正 工伤认定 突发疾病 行政检察

  【基本案情】

  吴某平生前系某公司员工,2021年4月29日上班期间因身体不适送医救治,2021年5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公司向贵州省某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州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吴某平的子女吴某军、吴某琴对该认定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州人社局重新对吴某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案历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吴某平不应认定工伤,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吴某平的门诊初诊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8时55分,入院时间是当天上午11时42分,宣告死亡时间是2021年5月1日12时08分。以初诊诊断时间为起算时间,至宣告死亡已超过48小时,即使以入院时间为起算时间亦超过48小时。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吴某军、吴某琴对再审判决不服,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依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通过调阅法院卷宗、查阅病历、走访经治医生、职工同事等方式查明,吴某平于4月29日上午被送到医院门诊后,按照疫情防控要求送至发热门诊排除新冠肺炎,然后送到内科门诊进行简单询问病史和查体,随即于11时42分办理入院手续并进行CT、B超等检查,12时50分进行病史采集、初步体格检查,13时开医嘱进行抢救。5月1日11时20分,吴某平出现无自主呼吸、心跳停止,血压及血氧饱和度测不出,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8.0mm,对光反射消失等,且此后病情无任何好转,医生于2021年5月1日12时08分宣布临床死亡。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本案并未超过“48小时”,应当认定为工伤,再审判决认为超过“48小时”是因为其认定的起算时间(初次诊断时间)和死亡时间存在错误。(1)认定的起算时间存在不当。吴某平在发热门诊仅是对新冠肺炎进行排查,并未进行疾病诊疗,该门诊诊断时间不应当认定为起算时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强调的是抢救时间,起算点应是距离抢救最近的诊断时间。(2)认定医生宣告死亡的时间为吴某平死亡时间存在不当。吴某平在5月1日11时20分时已无心跳和呼吸,血压及血氧饱和度测不出,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8.0mm,对光反射消失,死亡已经不可逆,且之后一直无好转,故该时间应为死亡时间。至于5月1日12时08分医生宣布死亡,是其家属、医疗机构未放弃抢救手段的结果。家属坚持继续抢救、不离不弃,属人之常情,不宜以继续抢救耽误的时间为由将死亡时间推后、不认定工伤。而且,吴某平入院后病情持续加重,转入ICU科进行重症监护治疗,之后突发呼吸、心脏骤停后进行抢救,可认定为连续抢救。吴某平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最高人民检察院遂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2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吴某平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依法判决撤销原再审判决,支持认定工伤。其后,吴某平的家属依法领取到工伤保险待遇92万余元。

  【典型意义】

  抢救生命彰显生命至上、以人为本的崇高理念。在工伤认定中,对于抢救时间界限的把握不应强人所难,更不能以冰冷的时间刻度去限制不离不弃的亲情坚守。《工伤保险条例》设立“48小时”条款的初衷,在于为劳动者提供权益保障,而非让家属在“放弃治疗以获工伤”与“坚持抢救而失权益”之间陷入道德困境。检察机关办理工伤类行政检察案件,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全面深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恪守立法本意,准确界定“连续抢救”的法律实质,依法履行抗诉等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全媒体记者:徐日丹

  来源:检察日报社

责任编辑:曲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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